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刑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娄烦县马家庄乡**村, 住娄烦县马家庄乡**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批准逮捕。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14时许,马家庄乡**村村委会主任高某某在准备回村委会开展工作时,碰到同村村民闫某某,闫某某酒后滋事与高某某发生口角用膝盖在高某某裆部顶了一下,后被村民拉开。15时许,闫某某再次在村委会大门口找到高某某闹事,撕扯并打了高某某一耳光。第一书记贾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听到有人打架,出来劝架,闫某某就将矛头对准贾某某,贾某某遭到闫某某的顶撞、推打,之后被在场的村民拉开。到17时许,马家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到**村委会调取监控视频时,发现二人在办公室发生争吵,上前劝阻时,遭到闫某某辱骂。随后闫某某跟随高某某出来村委会院中再次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将高某某打了一耳光,踹了一脚,后闫某某乘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花
2019年1月17日
附: 1.闫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