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刑刑诉〔2018〕4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镇**村,住娄烦县**街**号楼*单元*层西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镇**村,住娄烦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镇**村,住娄烦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孙某某、索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8月期间,闫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购买了枪支配件,组成完整的枪支。2018年4月25日20时许,闫某某在家中看到与其曾经发生矛盾的尹某某在自家楼前驾驶铲车铲沙修建楼房,于是出了家门在四楼楼道下水道柜子里拿出藏匿的枪支部件,爬到该单元楼顶,组装好枪支向楼底正在驾驶铲车铲沙的尹某某打了一枪,致使尹某某 腿部受伤。射击后闫某某迅速从楼顶撤离到十五层楼道,然后将枪支拆卸成两部分,射钉器、枪托、瞄准镜装在一个红色袋子里,枪管装在一个灰色套子里,藏匿在十五层楼道下水道柜子里,随后返回家中。
之后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处警,闫某某觉得事情将暴露,叫上在楼下碰到的朋友孙某某上到十五楼,将枪支部件射钉器、枪托、瞄准镜、枪管从十五楼拿到四楼,孙某某将装有射钉器、枪托、瞄准镜的红色袋子拿到一楼交给了索某某,放到索某某车上,枪管留在四楼楼道。后闫某甲又让孙某某的妻子赵某将装在灰色套子里的枪管拿下楼交给了孙某某,赵某在楼下未见孙某某、索某某等人,经电话联系,赵某将枪管拿到**区物业放到索某某车上。事发后闫某某的母亲给闫某某的朋友李某打电话,让李某赶到现场来劝说闫某某。当晚21时许,李某赶到县城移民区,与孙某某、索某某会合,三人在索某某车内商议后,孙某某离开,索某某、李某驾驶索某某的车(晋AC1****)将涉案的枪支丢弃在南山公园路边的草丛里。娄烦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6日在娄烦县城**公园将涉案枪支寻找到并提取扣押。
2018年5月2日,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某持有的枪支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编号为14010020118070019-001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2018年5月21日,经娄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尹某某右大腿贯通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孙某某、李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发时李某为娄烦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花
2018年9月17日
附:
??? 1.被告人李某、孙某某、索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