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0019,汉族,大学本科,大同市平城区**工作,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大同市**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原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19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原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阎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原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原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8月30日17时左右,樊某某因占地挪车与马某某发生争执,樊某某与马某某发生打斗,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将樊某某、武某某打伤。2016年10月27日,武某某的伤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8日,樊某某的伤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原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该案证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承认自己对被害人樊某某实施殴打,也不承认在案发时到过现场,开庭审理过程中也一直予以否认。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建议本院补充证据证实李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殴打了被害人樊某某。本院让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侦查机关联系证人王某某和艾某某,但证人王某某一直在外地未回同,证人艾某某拒不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鉴于该案疑难复杂,存在证据两边倒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