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18〕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201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现租住在山西省襄垣县**镇**村。2017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以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筋”四次、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筋”三次、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筋”五次、向白某某贩卖毒品“筋”四次;以10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粉”1000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向五人贩卖毒品“筋”或“粉”十七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王某乙等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 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国华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计一百六十七页;
3、 随案移送物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辨认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二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