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18〕19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18年2月22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赵某甲以30-50元不等的价格向赵某乙出售毒品“筋”3次;2016年,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赵某丙出售毒品“筋”五次;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每次100元价格向李某甲出售毒品“筋”三次; 2017年,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毒品“筋”六次;2017年5月至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出售毒品“筋”七次;2017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出售毒品“筋”七次。?
2016年腊月,被告人赵某甲在襄垣县**区**村其家中容留李某甲吸毒一次;2017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襄垣县**区**村其家中容留李某乙吸毒二、三次;2018年正月,被告人赵某甲在襄垣县**区**村其家中容留王某甲吸毒两、三次;2018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襄垣县**区**村其家中容留赵某丙吸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指认、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丙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忠
2018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共计1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