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刑刑诉〔2018〕217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内,与酒后在该小区水池内小便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打架,期间唐某某使用拳头和砖头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左胸第6、7肋骨折等伤情。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8万元整,赵某某不再追究唐雄的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英
2018年8月22日
附:
??? 1.被告人唐某某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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