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现住高平市**镇**街**巷**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时04分,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S80陵侯高速111KM+700M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鲁A****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后仰翻于路面,造成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朱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前科调查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升、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逾期未检验车辆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4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郎海燕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58342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