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7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街**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1月28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丈夫范某某在共同经营灵丘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在没有供应商合法资质、随货同行单和税票的情况下,先后三次进购“营军口佳宝”药品900盒,并以每盒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牟取非法经济利益。2018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从其医药店查获“营军口佳宝”药品65盒。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药品非法添加化学药品醋酸泼尼松,灵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系假药。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李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均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