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19〕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7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街**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经营灵丘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在没有供应商合法资质、随货同行单和税票的情况下,先后三次进购“营军口佳宝”药品900盒,并以每盒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牟取非法经济利益。2018年10月29日,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医药店查获“营军口佳宝”药品65盒。经鉴定,“营军口佳宝”药品非法添加化学药品醋酸泼尼松,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臧永峰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灵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