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现住址盂县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5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晋CXXXXX五菱小型面包车,从盂县汽车站回家途中,当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4线86KM+400M路段时,尾追同向推自行车前行的被害人张某某。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将伤者送往上社卫生院后转往盂县人民医院救治,19时16分,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韩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韩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勇
2019年2月21日
附:
???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盂县某某乡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