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18〕1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1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2014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23日退回襄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2日重报本院。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甲以50元、80元、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毒品“筋”两次、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筋”一次、向李某丙贩卖毒品“筋”一次、向程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筋”两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筋”三次、向李某戊贩卖毒品“筋”五次。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向八人贩卖毒品“筋”十六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魏某某、冯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2018年1月10日,公安干警对李某甲位于襄垣县**镇**村的住所进行检查,检查出疑似毒品1袋、毒品分装袋37个、锡纸、吸管、吸壶等物品。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3355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疑似毒品等书证、物证;证人魏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 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国华
2018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计一百九十四页;
3、随案移送物品:毒品分装袋37个、锡纸5条、锡纸1卷、锡纸1瓶、吸管5根、吸壶2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