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18〕19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321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襄垣**公司工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到襄垣县新建东街赵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闲坐,期间借赵某某的电动车外出,后见赵电动车钥匙上挂有手机店的卷闸门钥匙时,便将手机店卷闸门钥匙卸下拿走。当晚20时许,董某某到赵某某经营的**手机店,用钥匙开门进入店内,将店内一部OPPO牌R15手机及3800元左右现金盗走。经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R15手机价值2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赔偿赵某某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襄垣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国华
2018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共计六十一页;
3、随案移送物品:电子卷宗光盘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