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刑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6056,高中文化,群众,**职工,住山西省屯留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退回襄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9年1月28日重报本院。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9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襄垣县**镇**KTV门口,因琐事与温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发生争吵,郭某某打了李某甲一耳光后离开,温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追至**镇**大街**附近、**镇**门口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郭某某在**饭店门口拿砖头将崔某某头部打伤。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崔某某赔偿医疗费13569.99元,另外赔偿崔某某26000元,且取得崔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同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