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18〕1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1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2017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以5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筋”三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向董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向卫某某贩卖毒品“筋”二次、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筋”一次。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向五人贩卖毒品“筋”八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李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卫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及襄垣县**其租住的门市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 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国华
2018年12月10日
附:
??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计一百七十页;
3、随案移送物品:电子卷宗二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