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定县**镇**村。1993年3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9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定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6年1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7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不符合入所条件,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的朋友白某某、赵某甲等人到平定县**镇**村被告人冯某甲家赶庙会。在饮酒期间,白某某、赵某甲与被告人冯某甲的邻居冯某丙发生争执、推打,并打翻餐桌。被告人冯某甲见状后,遂从地上捡起餐盘朝白某某砸去,致白某某头部、面部及右大腿皮肤裂伤,右侧颞骨外板骨折,右侧颞骨外板骨折。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破后,被告人冯某甲赔偿白某某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平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定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协议、谅解书、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平定县公安局拘留证、暂不收押通知书、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丙、马某甲、赵某乙、郭某某、杨某某、马某乙、王某某、冯某丁、冯某戊、赵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冯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青
2019年1月21日
附:
??? 1.被告人冯某甲现住平定县**镇**村。
2.案卷材料贰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