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6********,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派出所,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户。2013年9月11日因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31日因阻碍交通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1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后到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平定县众丽商厦门口将董某某装在上衣口袋的魅蓝note2手机盗走,价值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逮捕必要性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情况说明、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漏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富生
2019年1月17日
附:
???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共捌拾柒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