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18〕23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号。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10月18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11月5日重报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9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载其姑夫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系平定县**镇**村人)和姑姑齐某乙(女,1971年**月**日生,系平定县**镇**村人)回平定县**镇**村,当行至黄安-娘娘庙线平定县**镇**村一下坡路段时,车辆侧滑后翻至道路右侧的田地里,造成齐某乙当场死亡、于某某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齐某乙、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甲赔偿于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