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暂住陵川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同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镇***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成某某屋内盗窃现金2400元、银元2枚、铜钱200枚、结婚纪念币2枚、金戒指1枚、金锁1枚、金镶玉锁1枚,所得银元被其贩卖。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金镶玉锁价格为人民币800元,金锁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二)2017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乡***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杨某甲屋内盗窃现金3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三)2017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乡***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赵某甲屋内盗窃现金1000元、铜质铃铛3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四)2018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乡***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郭某某屋内盗窃现金600元、面额1分、2分、5分硬币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五)2018年4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壶关县**镇**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某某某屋内盗窃云烟2盒、西瓜1颗。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云烟的价格为人民币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六)2018年5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镇**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李某乙屋内盗窃红金龙香烟2盒、银头饰1个。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红金龙香烟无法做出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七)2018年7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乡***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司某某屋内盗窃现金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八)2018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乡***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杨某乙屋内盗窃现金70元、小钱8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九)2018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镇**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付某某屋内盗窃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十)2018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乡**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崔某某屋内盗窃现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十一)2018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乡***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赵某乙屋内盗窃现金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十二)2018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乡***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赵某丙屋内盗窃现金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十三)2018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乡**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张某某屋内盗窃现金7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卡口照片光盘等。
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累计实施入户盗窃十三起,盗窃现金18235元、认定价格财物5220元以及不能认定价格的银元、银头饰、小钱等物品。2018年10月8日被抓获,经搜查依法扣押了摩托车、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长忠
2019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