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18〕1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垣曲县**镇**路**。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垣曲县新城镇三八路保险公司单元楼下,将韩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追回。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245元。
2、2017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垣曲县新城镇滨河花园小区西侧的公路旁,将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追回。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32元。
3、201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垣曲县新城镇滨河东路滨河市场后门段,将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追回。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刘某甲、安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8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