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诉刑诉〔2018〕5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7********,汉族,技校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垣曲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垣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垣曲县**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1月3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垣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垣曲县**镇**街**组**号,案发前系垣曲县新城镇东峰山村民委员会**,因涉嫌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垣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现住绛县**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垣曲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4月24日至5月 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6月25日至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邢某某三人各入股三分之一,合伙在垣曲县新城镇东峰山村西井沟居民组的山上投资建设一无任何手续的加工厂,吴某甲出资11万余元并负责提供原料硫酸,王某甲出资6万元并负责厂房建设和生产加工,邢某某出资5万元并负责提供场地,采用酚钠盐和硫酸为原料,非法制造具有毒害性的危险物质粗粉,王某乙为该厂提供技术指导并负责提供原料酚钠盐和成品粗酚的销售。同年12月18日下午在生产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宁某某、李某某四人在生产车间内中毒晕倒,后宁某某、李某某二人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已康复。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毒害性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8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乙、王某甲、邢某某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75398****:????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