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18〕1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垣曲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垣曲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西路历山路口北250米(新建体育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晋M****9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垣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和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4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与晋M****9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庆某某的民事纠纷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庆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检察官助理:***
2018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34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2126****。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