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0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县**镇**大街**书店家属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沁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7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投案后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向沁县**饮料公司(以下称**公司)催要工程款,与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乘坐两辆汽车来到沁县。当晚19时许,张某某等人尾随**公司总经理被害人王某乙至沁县人民政府南侧**巷内,强行将王某乙拖至由王某甲驾驶的豫******车内,行驶至沁县**森林公园,张某某等人殴打王某乙,迫使王某乙签订**公司6套房产交易合同、王某乙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王某乙晋******桑塔纳轿车交易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等文件。后张某某等人控制王某乙驾车到沁县人民政府门口,欲开走王某乙停放在县政府院内的桑塔纳轿车,被王某乙家属拦截,王某乙脱离控制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宏
2019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