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刑不诉〔2018〕4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小区**号楼,霍州煤电集团***煤矿地面安全科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晋L****6号雪铁龙轿车至霍州煤电集团***煤矿,将车停放至该矿空车道,影响该矿正常的调煤秩序。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先后进入***煤矿空车道保卫科门房、**派出所警务室门房、办公楼二层、保卫科值班室,随意打砸办公物品,并将办公楼二层楼道内摆放的干粉灭火器打开肆意喷洒,打砸楼道内物品。其间,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进行劝阻的保卫科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推搡。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其随后赶来的妻子朱某某(已行政处罚)至***煤矿保卫科科长办公室打砸物品。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所损毁的物品价值2658元。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