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刑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家与孟某某家因盖房产生经济纠纷。2018年8月27日7时许,常某某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村孟某某家门口,用砖头敲击孟某某家大门。当晚21时许,常某某再次来到孟某某家门口,用砖头砸碎孟某某家厕所的玻璃。次日早上7时许,常某某到孟某某家门口,用砖头敲击孟某某家大门。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孟某某家大门以及厕所玻璃损失价格在鉴定基准日为人民币1130元。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