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刑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曲县**乡**村,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村。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11时许,在阳曲县县城**小区门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