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王某某、田某某、郭某甲、梁某某聚众斗殴案)
沁检刑刑诉〔2018〕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月2日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月2日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1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月2日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月2日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郭某甲、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9日退回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9日沁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6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另案处理)参加朋友生日聚餐时,田某某、梁某某与郭某乙因口角打架,三人被拉开后,郭某乙于15时左右,电话告知田某某到山坡村找田某某处理打架事情,并纠集王某某、郭某甲等人,由王某某驾驶汽车一起到**村找田某某理论。田某某、梁某某得知郭某乙找田某某理论,田某某便电话联系郭某丙,叫郭某丙帮其打架。当日18时许,郭某乙、王某某、郭某甲等人抵达田某某居住的沁县**镇**村,在村活动场所附近,田某某、梁某某、郭某丙与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互相拳打脚踢,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显示工具,田某某、梁某某分别持事前准备的木棍、擀面杖,郭某乙、王某某分别持事前准备的持铁棍、甩棍,准备再次互殴,因郭某乙用匕首将郭某丙捅伤,田某某、梁某某丢弃工具救助郭某丙,王某某、郭某甲等人返回车辆上离开现场。后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田某某、梁某某被沁县公安局民警带至沁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擀面杖、甩棍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郭某甲、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王某某、田某某、郭某甲、梁某某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8年6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甲羁押于沁县看守所;
2、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武乡看守所;
3、刑事侦查卷叁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