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刑诉〔2018〕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66********,汉族,文盲,无业,籍贯山西省大同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县**镇**里,现住址大同市平城区**园**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山西省应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乡,现住址大同市平城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乡,现住址大同市平城区**里**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乡,现住址大同市平城区**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当日被大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大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大同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同县倍加造锦成检车线南的停车场内,盗走一辆半挂车的电瓶2块,卖掉后所得钱财挥霍。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7年12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62元。
2.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同县党留庄乡安留庄村南,盗走被害人薛某某半挂车上的电瓶2块和马达1个,后将电瓶和马达卖给王某甲、王某乙所开的凌云电器修理铺。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7年11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56元。
3.2018年1月2日7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同县蔡庄村,用铁丝将被害人于某某街门从外拧住,盗走停放在街门口的新悍威牌半挂车内电瓶2块,卖掉后所得钱财挥霍。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1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60元。
4.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金坤检车线院内,盗走一辆解放牌半挂车内电瓶2块、马达1个,后将电瓶和马达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开的凌云电器修理铺。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2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94元。
5.2018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同县倍加造镇谢疃村,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在家门口的两辆半挂车内电瓶4块,卖掉后所得钱财挥霍。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2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48元。
6.2018年3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将被害人王某丙家街门从外用细铁丝扭住,盗走停在门口的半挂车内电瓶2块,卖掉后所得钱财挥霍。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3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04元。
7.2018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驾车到大同县党留庄乡邢庄村,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在家门前的半挂车内电瓶2块、马达1个,将电瓶和马达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开的凌云电器修理铺。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3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
8.201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同县吉家庄乡南栋庄村、王渐疃村,盗走两辆半挂车和一辆装载机内电瓶6块,卖掉后所得钱财挥霍。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南栋庄村所盗物品于2018年4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10元。
9.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同县巨乐乡西关村大路边,盗走两辆装载机的电瓶4块,卖掉后所得钱财挥霍。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5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68元。
10.2018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同县周士庄村森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盗走一辆压路机内的电瓶2块,卖掉后所得钱财挥霍。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5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32元。
11.2018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同县吉家庄乡南栋庄村的安置房工地,盗走工程机械的电瓶8块,卖掉后所得钱财挥霍。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5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90元。
12.201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同县西坪镇下渝涧村被害人梁某某家门外,盗走4辆车内的电瓶7块,其中小电瓶6块,大电瓶1块,卖掉后所得钱财挥霍。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5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12元。
13.2018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同县吉家庄乡王渐疃村的小学工地,盗走装载机电瓶1块、电焊机1台,将所盗的电焊机卖给王某甲、王某乙所开的凌云电器修理铺,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2018年5月31日电焊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8元,电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6元。
14.2018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同县党留庄乡上泉村工地,盗走挖掘机电瓶2块,后又在大同市塔村御河湿地公园工地,盗走工程机械的电瓶4块,将在大同市塔村御河湿地公园所盗的4块电瓶卖给王某甲、王某乙所开的凌云电器修理铺。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6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18元,其中湿地公园被盗的电瓶市场价格为1750元,上泉村被盗的电瓶市场价格为768元。
15.2018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同县周士庄镇装备制造园区园丰街西延段东堤,盗走一辆挖掘机上的电瓶2块,卖掉后所得钱财挥霍。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于2018年6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胜男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同市云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
2.案卷肆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捌张,电子数据光盘壹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