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平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
平顺县人民法院以(2017)晋0425刑初9号书对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判决: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张某甲部分贪污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理由如下:
1、事实认定错误
该判决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贪污蓄水池工程款28772元,因证人李某甲否认向水池运送过道路硬化工程剩余的水泥,无法查清该工程具体开支情况”。蓄水池工程支出包括多个部分,本院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数额,除依据相关证人证言外还结合了张某甲提供的记工表、张某乙提供的开支、收据等多项书证,且平顺县住建局出具的现场测量数据及工程结算书也证实该工程项目总开支仅有2万余元,足以证实张某甲虚报开支、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事实。判决书仅依据李某甲证言,而认定工程具体开支情况无法查清,对张某甲贪污28772元工程款不予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2、证据采信错误
蓄水池工程先有李某乙负责,之后主体项目由张某乙负责,主要支出均产生于张开红负责期间,因此,工程主要支出情况张某乙应当最为清楚,其在证言中明确表示修水池所用水泥是之前修路剩余的水泥,并未再行购买,且修水池共用水泥94袋,与张某甲供述花2万元购买水泥,从数量上来说相差甚远,根据现场测量的蓄水池数据,水泥用料也远不足一万元,并有证人李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佐证该工程水泥的来源,故蓄水池工程水泥来源、使用情况现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某甲的供述是虚假的。判决书仅因李某甲与张某乙证言中存在部分矛盾,就采信李某甲证言,而忽视全案其他证据,显属证据采信错误。
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刑初9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顺县人民法院
2017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