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16〕2号
被告人燕文超,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李某一,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市**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市**乡**村**号。1999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文超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李某一、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我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10月,该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散发传单等形式进行宣传,以签订三方投资担保合同承诺支付高额月利息并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二(另案处理)、经理为杨某一(另案处理)、经理助理为杨某二(另案处理)。
2014年5月,山西****有限公司经内部调整,由被告人燕文超和宫某某(另案处理)接管经营,燕文超任总经理,宫某某任副总经理。在此期间,经燕文超和宫某某联系,被告人郝某某任燕文超的助理,并且系公司名义法人、股东,被告人李某一任宫某某的助理,并且协助宫某某将吸收的客户资金予以转账。2014年5月至案发,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43.3万元人民币,其中,燕文超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客户资金被用于设立新的投资公司、购买车辆以及公司日常开销等支出,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企业,仍然隐瞒真相非法集资,致使受害群众1199.2716万元人民币投资款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致使受害群众1199.2716万元人民币投资款无法追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一、郝某某明知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仍然参与其中,致使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343.3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云丽
检察员:梁金龙
2016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燕文超现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村**;被告人郝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壹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