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阳检控刑申复决〔2017〕5号
申诉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乡**村**队**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高某甲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某作出的阳郊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对马某某提起公诉,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高某乙因2014年12月份西南舁村新当选的村主任高某甲阻止其造地工程一事怀恨在心,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把存放在其家中的雷管、炸药放到高某甲车库的一个瓮内,后逃离现场。然后拨打110举报高某甲车库里存放有雷管炸药。经民警勘查现场,在高某甲家车库的一个瓮里发现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装有五枚雷管和二十管疑似炸药(共计4.1公斤)。
本院复查认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马某某和赵某某一起与高某乙谋划、实施了诬告陷害高某甲的犯罪行为,原案在案证据能证明马某某参与诬告陷害的主要证据有1、高某乙的供述;2、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当晚马某某、赵某某两人的手机基站位置从荫营移动到西南舁;3、从装有雷管的袋子提手处提取到的检材与马某某的STR相同;但高某乙的供述多次出现反复,先称诬告陷害一事由自己一人所做,后来几次又供述是马某某、赵某某与其一起谋划、实施,到最后又出现反复称诬告陷害一事由自己一人所为,而马某某、赵某某对诬告陷害一事始终未承认。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当晚马某某、赵某某两人的手机基站位置从荫营移动到西南舁,只能证明两人在西南舁出现过,不能证明他们干了什么;从装有雷管的袋子提手处提取到的检材与马某某的STR相同,证实马某某触碰过该袋子,但不能据此推出马某某接触过雷管、炸药并实施犯罪行为,原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马某某参与了诬告陷害行为,在案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得出马某某参与诬告陷害行为的唯一结论。
综上所述,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原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1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