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刑一刑诉〔2018〕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村**号**,2018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张某(另案处理)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大同市矿区安全路幼儿园附近,由张某下车,将接孩子的被害人李某某在上衣右侧兜内的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张某逃离。后二人将所扒窃的手机销赃后获利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谨瑜
2018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