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刑一刑诉〔2018〕3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里**栋**单元**号,无业。201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文瀛湖和七区市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在上衣口袋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3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谨瑜
2018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