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刑一刑诉〔2018〕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路**栋**单元**号。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恒安新区C区中央商厦门口,趁被害人郝某某撩门帘时,用手将被害人华为手机偷走,该手机购买于2017年6月,买时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谨瑜
2018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