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刑一公刑不诉〔201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8104******,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万达公馆**号楼**室。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朔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4日被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振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退回朔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朔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朔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09年10月,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注册成立朔州市豪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实际参与经营,与豪德二期项目部对外是两块牌子,对内是一套人马,目的在于土地项目开发上,无需经过朔州豪德公司董事会同意。经司法会计鉴定,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王某某挪用朔州豪德公司3252.7417万元,给朔州市豪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迄今尚有1888.6104万元未归还。
2.王某某利用朔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其豪爽公司合伙人李某某谋取个人利益,在李某某购买豪德公司中心街市值393.3万元,面积1124.7m2的商铺,只交付50万元的情况下,指使工作人员为李某某出具了180万元的房产销售发票。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足额交清房款的前期下,利用王某某为自己开具的180万房产销售发票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在自己名下,并将该商铺出租获利。李某某和王某某辩称,李某某曾为豪德公司提供过庆典花篮和地砖、墙砖、卫浴洁具,但豪德公司没有相关账目。李某某谎称向朔州豪德公司会计黄某某交纳了120万元现金,购买豪德贸易广场八街160号、162号商铺,经王某某安排,朔州豪德公司出具每套20万元的交款收据。李某某将该商铺办理为自己名下产权证,后出租获利。
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豪德公司4套住宅无偿提供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或将其出租获利,或让其亲戚居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朔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