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长检刑四刑申复决〔2018〕4号
申诉人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9********5637,汉族,武乡县**镇**村人,住本村**号。系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202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镇**村**号,现暂住武乡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1日被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孟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申诉人梁某某不服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孟某甲作出的武检刑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以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孟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该不起诉决定,依法对孟某甲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5月4日19时许,在**县**镇*村***,梁某某、孟某乙夫妇因宅基地纠纷,到孟某甲家里与史某某、孟某甲夫妇发生冲突打斗,参与者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梁某某之左足损伤为轻伤,史某某之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李某甲之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某甲的犯罪事实。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乙对梁某某左足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中,受害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梁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辨认时,梁某某未能够辨认出2016年5月4日将其左足打伤的嫌疑人照片,而“胖后生”李某乙、史某某、孟某甲均否认李某某对梁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证明胖后生”李某乙对梁某某左足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只有受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梁某某和孟某甲均否认孟某甲对梁某某左足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在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否认用木棍殴打梁某某,被害人梁某某也当庭予以认可。所以,综合本案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仍不能够充分证明是何人对梁某某左足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对此,武乡县人民法院曾要求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在审查期间发现的问题进行补查补正,但经检察机关向武乡县公安局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后,武乡县公安局未收集到新的的证据,因此证明李某乙、孟某甲对梁德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申诉人梁某某提出的“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刑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孟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该不起诉决定,依法对孟某甲提起公诉”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孟某甲作出的武检刑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
201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