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长检刑四刑申复决〔2018〕5号
申诉人韩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60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子县***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郝青春,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60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子县***镇**村。
申诉人韩某甲因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对郝某某作出的长检公诉刑不诉〔2016〕21号不起诉决定,认为郝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在长子县***镇**村村西,韩某甲、韩某乙夫妻两人因旧宅基地问题未得到解决,阻拦郝某某家拆房用的挖掘机时双方发生撕扯,郝某某将韩某甲按倒在地上用手按住韩某甲的头部,用膝盖顶住韩某甲的头部致使韩某甲颈部受伤。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之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鉴定未分析韩某甲颈部遭受的损伤与外力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第二次鉴定。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韩某甲“遭受损伤与其自身病理改变所导致的结果难以区别,韩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证明郝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虽然郝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韩某甲的行为,但针对韩某甲的损伤结果,存在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即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0)公鉴(伤情)字[2015]0084号鉴定书认定为轻伤二级,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法)鉴(伤)字 [2016]0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属轻微伤,因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郝某某的行为对韩某甲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申诉人认为郝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郝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长检公诉刑不诉〔2016〕21号不起诉决定。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