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长检刑四刑申复决〔2018〕3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7********5216,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乡**村***号。系原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子。
申诉人的代理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24********57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壶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申诉人张某甲之妻。
申诉人张某甲因于某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对于某作出的壶检刑刑不诉(2018)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11月26日16时许,于某驾驶晋D9J***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壶关县龙景嘉苑小区附近右转弯时,与同向由龙某某驾驶行驶的无牌豫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龙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车继续前行约13米后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乙、郭某某碰撞,之后正三轮摩托车又行驶约4.6米停下,碰撞致张某乙、郭某某受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经壶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系交通事故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于某只实施了驾驶轿车与龙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龙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从身后对其的碰撞。于某的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壶检刑刑不诉(2018)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于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壶检刑刑不诉(2018)9号不起诉决定。
??????????????????????????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