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长检刑四刑申复决〔2018〕9号
申诉人韩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8028,汉族,山西省长子县**镇**村人,农民。系原案被害人妻子。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241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群众,山西省襄垣县**乡**村人。
申诉人韩某某不服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对路某某作出的襄检刑检刑不诉(2018)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路某某不存在犯罪情节轻微情形,申诉人出具谅解书不是同意司法机关可以对路某某不予刑事处罚,要求对路某某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驾驶晋D38***-晋D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放于襄垣县石板沟煤矿煤场大门内(车头向南),离车去吃饭。路某某离开后,该车溜车,撞开煤场大门向南行驶,将停放于煤场大门外西侧排水渠水泥盖板上的晋DH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至排水渠内,造成该车内人员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山西光大司法所鉴定:路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的规定;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某某及车主与被害人妻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妻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路某某实施了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但该犯罪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认罪、真诚悔过,社会危害性不大,民事赔偿已履行到位。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襄检刑检刑不诉(2018)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谅解书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但不影响对路某某的从轻处罚认定,该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变更原不起诉决定对谅解书部分的事实认定,维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对路某某作出的襄检刑检刑不诉(2018)3号不起诉决定。
??????????????????????????? 201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