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住十堰市郧西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4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 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在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某煤矿井下工作时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揪扯中,被告人杨某某用矿灯将杜某某的鼻子打伤,后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为鼻骨双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2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给付杜某某35000元赔偿款后,取得了谅解。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后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2018年4月28日
附:
???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 案卷材料2册;
- 作案工具矿灯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