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18〕1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城区**小区,2004年9月至2018年5月任大同市某甲公司经理,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大同市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同年5月24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纪委监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8年5月21日移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5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作为大同市某甲公司经理负责轮换小麦的职务之便,安排他人将存放于倍加造1号及周士庄4号粮库的4278100公斤小麦拉至新荣区花园屯乡前井村1号粮库,进行虚假轮换,并在财务账上记载为以每公斤2.20元的价格销售小麦给薛某某2069650公斤、崔某某1227270公斤、李某某981180公斤,总价9411820元;以每公斤2.48元的价格与范某某购买小麦3682290公斤,以每公斤2.44元的价格与商某某购买小麦595810公斤,总价10585855.6元。被告人段某某将虚假轮换小麦的差价1174035.6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
2、2016年4月,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作为大同市某甲公司经理负责在河北收购小麦的职务之便,将收购小麦资金900000元汇入大同市某乙公司账户,作为其入股资金。同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将900000元予以归还。
3、2017年1月13日,经时任大同市某局副局长高某某介绍,被告人段某某代表大同市某甲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了“玉米代收代储合同”,当日马某某预付1000000元粮款。同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未与马某某核实高某某所称“马某某同意用这1000000元预付款归还其债务”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安排他人将1000000元汇入薛某某账户,用于归还高某某的债务,即抵大同市某甲公司退还马某某1000000元预付款。同年8月,马某某得知大同市某甲公司既未履行合同,亦不能退还其预付款,同年11月,马某某将大同市某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大同市某甲公司返还马某某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马某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大同市某甲公司银行存款1019418元(含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9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
2.证人证言;
3.户籍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财物账簿、记账凭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大同市某甲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轮换小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117403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被告人段某某挪用公款90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段某某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同市某甲公司损失100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2018年6月15日
附:
???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