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住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村。2015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7月8日,被新荣区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决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新荣区某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63********,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大同市新荣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2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温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大同市新荣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狄某某、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租被告人狄某某的面包车到新荣区武装部南某大院,隔着大门看到院内有搅拌机、水罐等物品,便让被告人狄某某帮忙联系卖院内物品,被告人狄某某开车拉着被告人安某某去新荣区物资局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搅拌机,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甲遂开叉车去肖景岗大院,在被告人安某某、狄某某的指挥下,用叉车将锁着的大门挑开,进入院内,将一台搅拌机拉回废品收购站予以收购,身为废品收购站老板的被告人张某乙将1600元支付给被告人狄某某。后被告人安某某将其中的220元用以给付被告人狄某某车费。经鉴定,该台搅拌机价值为5346元。
下午,被告人狄某某租好货车后再次至新荣区物资局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院内其他物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开叉车、三轮车到肖景岗大院,在被告人狄某某的指挥下,将一个搅拌机、两个水罐、一个钢筋架子和一扇铁门拉回废品收购站予以收购,将2240元支付给被告人狄某某。经鉴定,搅拌机价值为4860元,两个水罐价值为4052元,铁门和钢筋架子价值为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运、居间介绍买卖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2018年7月5日
附:
??? 1.被告人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狄某某取保候审于大同市新荣区;
2.案卷四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