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阳检刑四刑申复决〔2018〕8号
申诉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潘某某因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28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人认为该不起诉决定书错误,请求依法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5月,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服装、衣帽、电子产品及耗材、医疗器械、日用百货、化妆品。而该公司实际经营的是保健品。张某一为该公司的总负责人,高某某与赵某某入股该公司,三人口头约定:张某某占股88%、高某某占股10%、赵某某占股2%。高某某在公司负责售后部、销售部、发货部、财务部等部门。赵某某主要负责发货、与顺丰快递签订代收货款协议等工作。张某二为该公司售后部经理,丁某一、聂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张某三、余某某、王某四、吕某某与丁某二、张某四为售后部工作人员,该公司授意售后部工作人员在向客户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使用广东的网络电话,虚构广州健康指导中心专家的身份,通过虚构无效退款先缴纳税金、公司有满额报销等手段诱骗客户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支付、快递代收货款等方式向该公司汇款。截至案发,该公司售后部人员通过上述诈骗手段诈骗潘某某、王某五、沈某某、常某某、王某六等107人共计1684617.7元。
本院复查认为,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虽然作为该公司股东,但并未出资和分红,其曾与顺丰快递签订代收货款协议,为公司办理银行卡、POS机外并未虚构健康专家的身份参与欺骗客户行为。因此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赵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28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