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化,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推广和使用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根据《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蓝皮书(2014)》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信用卡新增发卡量6400万张,累计发卡达4.6亿张,交易总额占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58%,信用卡产业继续保持稳健发展的良好势头。但是由于消费者的不良消费习惯和银行在制度管理方面的疏漏,以信用卡使用引发的诈骗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以全省受理刑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小店区检察院所受理的公诉案件为例,2014年受理信用卡诈骗案8件,2015年受理18件,2016年1—11月份受理37件。随着案件数量的上升,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对于案件认定需要厘清的问题,本文拟从司法实务角度对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探讨,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产生的原因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信用卡诈骗案件特点概述
2014年以来,小店区检察院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信用卡诈骗案件63件,其中2016年1-11月受理的37件信用卡诈骗案中,仅有两起案件情节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另外35起案件情节均为“恶意透支”。说明在当前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占绝对多数,且呈现如下特点,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1、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一致,多为学历较高的中青年男性。今年受理的案件中,高中以上犯罪嫌疑人为17人,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48.6%;45周岁以下犯罪嫌疑人29人,占82.9%;男性27人,占77.1%。
2、透支金额相对集中。在今年受理的案件中,透支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案件有10件,其余案件透支金额均在4万元至5万元之间,占案件总数的71.4%。
3、股份制银行的信用卡诈骗案较为集中。我院受理的35起案件中,浦发、中信、民生银行等银行报案的信用卡诈骗达23件,占案件总数的65.7%,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国有五大银行占12件,占比34.3%。
4、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在信用卡正常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开始逾期,透支信用卡主要是满足生意周转或者个人消费需要,并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部分犯罪分子及其家属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主动还款获得银行谅解,对社会的危害性比较小。
二、信用卡案件办理在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
1、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较为机械。在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案件均为信用卡发卡银行移交至派出所或者刑警队,此类案件的启动均依赖于银行的意志,侦查机关在此类案件中主要是对银行的报案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发卡银行的管辖问题以及刑法19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对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则没有进行详细的侦查,缺少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材料,立案较为机械随意,存在客观归罪之嫌。
2、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定义。目前学界理论的共识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卡的取得是基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签订的申领合同,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当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上升到刑事法律关系调整时,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诈骗罪的客体即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财务的行为,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之一就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3、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实际用卡人使用的信用卡系抢夺、捡拾等手段得来,用卡人的责任追究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包括合法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第二种意见认为恶意透支主体仅为合法持卡人,至于抢夺、捡拾信用卡的用卡人不应当按照恶意透支情形来定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信用卡的用卡人并没有与银行签订申领合同,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合法的持卡人,不受银行相关规定约束,故不应当按照恶意透支情形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情形是实际用卡人利用亲朋好友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登记持卡人并未实际使用、透支该卡的信用额度,应当如何追责的问题。如张某信用卡诈骗案中,信用卡实际上是张某的丈夫程某利用张某的身份证申领的,张某并没有使用此卡,银行实际催收也是针对程某,侦查机关将二人共同起诉。针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因为张某才是合法持卡人,她本人合法享受使用信用卡的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应的义务,在本案中其对程某用卡持放任态度导致恶意透支情形发生,理应承担责任。而程某并非与银行实际签订合同的合法持卡人,不应当被追究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作为实际的用卡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张某仅负有民事意义上的违约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虽然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但是其没有实际使用该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透支及逾期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张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作为合法的持卡人,其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了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透支限度以及还款期限和方式等,双方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用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其未经银行同意转让使用信用卡的权利是民事违约行为,故此银行可以要求张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对应的义务。
第三种情形是持卡人自己使用该卡,并且与他人共同使用后透支额度的情形下,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的责任追究问题。如武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中,武某办理了信用卡之后与王某、刘某共同使用,三人均有透支且逾期不还的行为。针对此案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合法持卡人武某责任,其他用卡人不属于恶意透支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持卡人武某和其他用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法持卡人武某与实际用卡人王某、刘某共同使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客观上实际占有了透支款项并且经催收逾期未还,武某也知晓其他用卡人的透支行为,故三人应当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
4、明确非法占有之目的,正确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需要明确的是,信用卡本身即具有透支功能,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属于银行的合法授权,只有持卡人超过规定期限或者限额透支,刑事法律将超出的民事关系上升为刑事关系而由刑事法律进行调整时,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即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因此明确非法占有的目的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等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第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第三,透支后逃逸、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第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第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第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因,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在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只需要由银行准备相关资料即可立案,侦查机关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举证不充分,办案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也存在疏漏。侦查机关所移送的此类案件,证据材料主要是银行的委托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讯问笔录,在讯问笔录中也仅仅是对透支的事实予以确认,很少涉及非法占有的故意,使得该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形同虚设。而根据笔者了解,不同地域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并不相同,有的地区相对忽略非法目的审查,有的地区则比较严格。如北京朝阳区检察院承办人认为如果被告人能够提出合理的辩解并提供确切的证据,则应当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院办理的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透支后联系方式均发生了变化,银行始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该院一开始认定犯罪嫌疑人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犯罪嫌疑人辩称,自己并未改变联系方式,而是突然被派出国,未来得及告知银行,并提供了单位的证明以及来回的机票。后承办人据此证据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更加有效指导办案,司法解释有必要作出统一的解释,要求认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根据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和其信用状况、资产证明等证据相结合来证明,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此类证据的采集难度较大,如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中辩解其确系善意透支,则由持卡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在透支时确实具有还款能力,并非故意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5、在司法实践中,催收的方式、主体以及催收对象均没有明确的标准。根据前述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侦查机关附卷的证据材料仅仅是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记载银行于何时、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催收,并加盖银行公章的证明。相关司法解释对催收的方式、催收主体、两次催收间隔的时间和催收后归还的期限未加详细解释,而实际上只有银行的催收以及持卡人不还的行为同时具备才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催收应当由银行进行,其主体不能是受发卡银行委托的第三方催收公司,催收对象仅限于对持卡人本人,其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催收,也可以采用口头催收的方式。实践中银行通常采取书面信函、短信、电话的方式催收,证据材料一般为银行提供的通话记录,电话催收的方式相对高效便捷,但是无法核对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应当要求银行尽量采用书面催收的方式,如果进行电话催收时应当录音取证,进一步固定证据,证明催收行为的真实性。此外,应当明确要求两次催收的间隔至少相隔一个月,便于持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资金周转,确保有效还款。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逐年上升的原因分析
1、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虽然有《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制度,但是由于开展信用卡业务经验不足,各项制度有待完善。发卡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仅仅靠申领人办理时签订的合同进行,而忽视了后期的追踪管理。此外,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滥用也催生了信用卡套现这一业务,持卡人利用虚构交易、现金退货等方式恶意透支,从而为信用卡的管理埋下了隐患。
2、信用卡申领门槛较低,发卡银行审批把关存在疏漏。部分银行为扩大信用卡市场占有率,片面追求信用卡的发行数量,多数银行的申领只需提供身份证以及工作证即可办理,甚至基本没有经济来源的大学在校生也作为客户来源,忽视了对申领人的信用记录、收入证明等信息的调查,没有严格执行申请客户资信审查制度,降低了发卡标准,进一步造成信贷潜在风险的上升。
3、信用体系不完善,未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卡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自诞生起就存在着风险管理的问题,恶意透支的风险本就是信用卡风险范畴内的一个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各个银行对于客户的信息处于均为各扫门前雪的状态,没有对客户的资信能力进行分享沟通,使得部分在他行逾期的客户仍然能顺利申领到信用卡。
4、公民法治意识不强,对透支后果未引起足够重视。信用卡申领方式简单,透支功能使用便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申领人除了使用并还款以外,对于信用卡的计息方式和逾期后果知之甚少,并不知晓逾期不还的行为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银行的催收也未引起足够重视。实践中存在大量案件时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持卡人家属迅速帮助还钱以期获得谅解,信用卡诈骗案件成为银行的另外一种催收的有效途径。
5、司法解释对于争议问题不够明确,为案件的审查办理埋下了隐患。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信用卡诈骗案尤其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立案主要来源于银行的报案,证据材料也主要是银行的账单以及催收材料、笔录等证词,对于能够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材料相对较少,审查过于简单,各地检察机关对解释的认定也不相同,出现了案件认定差异明显的情况。
四、防范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对策分析
当前信用卡的使用越发频繁和普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产生是由多种原因引发,防止此类案件发生的对策关键在于预防工作。
1、从法律层面而言,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统一的明确解释,办案中对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予以明确区分,重点审查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催收的主体、催收方式也要加以详细规定,避免出现信用卡诈骗罪机械入罪的情况,防止银行将信用卡诈骗罪作为催收的手段之一。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对此类案件从严证据审查,要求侦查机关对恶意透支的证据尤其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完善,从而夯实证据,有效打击犯罪,避免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从银行责任而言,明确发卡银行责任,建立健全信用共享机制。要求发卡银行对申领者身份进行核对,确保持有人的还款责任。同时明确持有者的责任,确保信用卡的使用成为有效地诚信措施。应当明确发卡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的告知义务、审核义务,特别是要明确、充分告知恶意透支的法律后果,以及发放信用卡后的监管责任。此外,各大银行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定期交换客户资信能力资料,有助于在办理各项业务进行客户资信信息的甄别,将不良信用者拒之门外。
3、从信用卡管理制度而言,加强信用卡准入审查,严格信用卡控制信用卡的发放。国家及银行业协会应制定积极有效的规范制度,对银行办理信用卡的行为进行明确和规范,并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定期对信用卡体系进行审查,确保我国信用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一是对信用卡申领人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信用记录应当在审核阶段做好工作,对申领人的信用状态进行认真分析,确保申领材料的真实性,对信用记录不良的群体要严格控制发卡。严格根据前期审核阶段的记录对申领人的申请进行不同额度审批,定期做好记录查询工作,实现信用卡的高效管理。二是严格控制对POS机的管理和使用,对POS机特约商户严格审核、谨慎办理,对可疑交易定期监控和预警,多措并举提前预防信用卡透支的信贷风险。
4、从法治宣传角度而言,应当加强法治宣传力度,倡导正确消费理念。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十分便利,实践中持卡人的用途多为生意周转等用途,其恶意程度低于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通过宣传等措施进行事先预防。司法机关利用各种法制宣传日与金融机构联合开展法治宣传,特别是明确恶意透支的法律后果,引导公民树立理性的消费理念和恪守信用的良好风尚,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和防范意识,充分发挥信用卡在促进消费、拉动内需方面的有益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