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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
时间:2017-11-06  作者:薛静静  新闻来源: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理念是指导司法实务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风向标,由于法律规制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具有局限性,无法将刑事司法程序中所有的行为纳入到法律中,这就需要通过理念来约束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与国外的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相比有着自身的特点,如起步较晚,发展不完善,具有特殊的实际难题和特殊的司法现状。由于缺乏相配套的保护措施,这就要求我们不能直接移植和完全照搬国外对刑事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制度。合理地完善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就要从我国的特殊实情出发,考虑我国侦查实践现状和理论研究现状,针对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的具体问题,以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现状为依托,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保护的设想。

一、 刑事司法机关保护者的法律定位

  刑事司法的目的不是单一的,不仅要追究犯罪,更要维护刑事司法程序中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此外,与审判程序相比,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一定的不公开特征,使得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有未成年人的案件中保护者的法律定位更加紧迫。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侦查机关,有权开展侦查工作,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其主要任务是查获犯罪嫌疑人,找到证明其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1]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要更加谨慎。

  在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要明确自身保护者的法律定位,查明案件事实不是存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最终目的,教育和保护涉案未成年人才是其重要职责。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搜集其有无犯罪的证据,更要在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履行教育的义务,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心里认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自身及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引导其正确客观地评价自己的行为。这样才能在刑事程序的第一步就打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改造工作。

二、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权利同等保护的理念

  要对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最重要的是要明确刑事司法程序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需要强调的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仅仅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不够的,未成年被害人和未成年证人的权利同样甚至更需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特殊保护,因此应当确立对刑事司法程序中所有未成年人的权利均予以保护的理念。但目前我国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主要针对对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询问时法定代理人在场这一最基本的层面上。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对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范围较窄。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强奸、抢劫等八种重罪,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有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十四周岁以下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虽已满十四周岁,但是查明未成年人所犯之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案件就不用继续侦查,应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将该类未成年人排除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保护其诉讼权利已无必要。故刑事司法程序中所特指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实施了法定的八种犯罪、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注意的是,出于更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对于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被害人和未成年证人年龄的界定,应严格按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未满18周岁”的规定,即只要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是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或证人时,均应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制度。

  其次,应该明确的是,尽管刑事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和未成年证人权利保护的侧重点和意义不同,但是基于保护所有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初衷,刑事司法程序中保护未成年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和未成年证人同等重要。

  对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权利的保护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并不冲突。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就不保护未成年证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虽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权利容易遭受侵害的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也并不局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的有些权利同样也会受到侦查人员及检察人员的侵害。所以,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要树立这样的理念: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权利的保护方面,三者不可偏废,只要是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就要给予相应的保护。

三、儿童权利优先的理念

  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而本条约中所指的“儿童”在我国与“未成年人”概念内涵是一致的,亦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也就是说,在当某项侦查及司法工作存在损害未成年人的权利之虞,[2]宁愿搁置司法工作或者选择其他的方式来迂回获得案件事实,也不能侵犯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侵害。

  在对刑事案件性质的确定上,讯问或者询问也许是最快捷的手段,但绝对不是唯一的手段,也不是最恰当的手段,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搜集其他证据来给案件定性。在一起奸淫少女案件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问到,“他和你发生关系时,你反抗了吗?发生关系时,你感到疼痛还是快感?”侦查人员所问问题或许仅仅是为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给案件一个准确的定性,但是这样的询问方式对于未成年被害少女来说,无疑是往其伤口上撒盐的第二次伤害行为。不仅不利于被害少女从犯罪的阴影中尽快走出,也不利于被害少女心理的恢复。不可否认的是,上述侦查人员当时在侦查本案件时的侧重点仍是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以儿童最大利益为行为原则。但是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却将未成年被害人强制牵扯到了令其痛苦的例行询问中,不仅没有以未成年人的权利为首要考虑因素,反而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这种做法也是与儿童权利优先原则的要求背道而驰。

四、寓教于司的理念

  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尚未定型,可塑性很强,因此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的态度是尽量挽救,而挽救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是进行教育,以便让未成年人形成正确的“三观”。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要贯彻教育为主的理念。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之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衔接,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案件应贯彻教育为主的原则。《刑事诉法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要求对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对未成年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3]将此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专章的首条,足以见得其重要性。教育原则对于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指导、统领的意义。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贯彻教育的方针,首先要界定寓教于司理念的概念。所谓寓教于司,是指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开展刑事侦查工作时要注重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思想、法治和自我保护方面的教育。寓教于司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

  刑事司法活动不能简单地认定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还要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产生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引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并要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自身行为进行阐述的机会,从而让其感觉到即使犯了罪,国家和社会也没有抛弃他。同时,对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让其认识到国家法律所给其的特殊保护。

(二) 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教育

  对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被害人的教育侧重点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的侧重点并不完全相同。在开展司法工作之时,要重点讲解在社会生活中,保护自己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方法以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的救济措施等。此外,也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法治教育,帮助其树立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利和敢于“为权利而斗争”的理念。

(三) 对未成年证人的教育

  对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证人的教育要兼具上述两者的功能,不仅要对未成年证人进行法治教育,使其意识到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和后果。还要重点讲解一旦遇到了类似犯罪行为该如何保护自己免受伤害。此外,应对其敢于作证的勇气进行鼓励,让其产生社会主体的存在感,引导其树立的正义感。

  当然,让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贯彻寓教于司的方针,确实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给司法机关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增加额外负担。但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展开教育,不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后续改造有所帮助,并且对所有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人来说都是精神上法治理念的洗礼,有利于消除各扫门前雪的社会风气,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使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人从小就树立为权利而斗争的理念,接受法治的熏陶。

  

  

  [1] 但不能排除实践中,公安机关倾向于寻找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

  [2] 此处的权利不仅仅限于诉讼权利中的人身权,而是指所有的基本权利,如获得尊重权、财产权等。

  [3]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创建》,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5期,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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