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位于安龙县洒雨镇某处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人韦某种植茶叶树,两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刘某某口头提出由韦某将该土地上的云南松与阔叶混交林砍伐后堆放在林地,以供刘某某父母作柴火使用。
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韦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该片林地上的云南松、桦木、青树砍伐,并按照事先与刘某某的口头约定将伐倒林木原地堆放。经安龙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林木面积9.9亩,活立木蓄积32立方米。
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数量较大的,应以滥伐林木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条第四款之规定,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