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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检察机关“支持和服务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专项工作第二批典型案例
时间:2019-01-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一:马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案情摘要

  2011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他人资金,按照被告人彭某某提议,注册成立“山西和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等7家“和利系”公司,注册后立即将资金予以抽逃。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创投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等人采取发放提成的方式,向社会招募被告人逯某某等18人进入公司,担任督导、部长、业务经理及业务员等职务,通过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等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等六人以“和利系”公司名义,采取欺骗的方法,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108528.4万元,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利息、支付业务员提成费及个人挥霍等,最终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17906万元无法偿还。

  二、诉讼过程

  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本案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决定对曹崇林等12人依法予以追诉并依法提起公诉。朔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其他被告人均做出有罪判决。宣判后,各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常常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同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本案是朔州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第一起具有全国影响的特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经检察机关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依法追诉12名遗漏犯罪嫌疑人,将马某某等24人依法提起公诉。经两审终审,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对各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该案的成功指控,有力打击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危害人民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有利于促进金融行业的监督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引导当地金融创新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发展,有利于营造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良好氛围,警示广大人民群众谨慎投资,切莫受高息诱惑而导致财产损失。

  案例二: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情摘要

  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烟台某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酒瓶,委托广州市某印刷厂印制假冒商标,从秦皇岛昌黎某处购进罐装散干红两吨。王某某用上述酒瓶、商标、散干红,生产假冒某知名公司干红,价值32.9万元。后王某某从米某处购买该公司普通干红200箱、精选干红100箱,价值共计16.1万元。王某某通过上门推销及零售的方式将上述红酒销售给个体烟酒店的鹿某等人。后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并从其住处搜查并扣押全部假冒红酒。经鉴别,被查获红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诉讼过程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5日依法提起公诉。2018年6月27日,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为追求巨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触犯法律,生产销售各类假冒名牌商品,侵害消费者权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特别是针对知名品牌的商标、商品刑事犯罪呈上升趋势,我省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曾获得“标志性名牌产品”、“着名商标”等称号,市场信誉良好。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交易时间长,涉及地域广,取证难度大,且被告人王某某从审查逮捕到审查起诉阶段始终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否认。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指控犯罪职能作用,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及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围绕案件关键问题取证,提升诉讼效率,形成打击合力;同时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强化监督事项的跟踪落实,保证案件证据质量,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通过精准高效打击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犯罪,努力营造一个产权保障有力、竞争公平有序的创新环境。

  案例三:耿某某、武某某职务侵占案

  一、案情摘要

  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耿某某利用其担任平遥县某有限公司饲料厂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武某某串通,用被告人武某某私自截留的其他送料司机的出库单从平遥县某有限公司饲料厂盗拉饲料。武某某告知耿某某每次具体拉出的饲料吨数,耿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修改过磅记录,将相关账务作平,隐瞒侵占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将盗拉出来的饲料低价出售,所得钱款被二人瓜分。截止案发,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共计侵占平遥县某公司饲料169.77吨,价值人民币61.4万元。

  二、诉讼过程

  耿某某、武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8日以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提起公诉。经审理,2018年9月7日平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平遥县某有限公司是我省一家知名民营企业,是山西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本案中,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加之被告人武某某与该公司存在尚未结算的运费,致使案件侦查终结后未追回任何损失。检察机关受理后,在被告人耿某某零口供、过磅修改记录不具备笔迹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全面细致地查阅了该公司所有的出库单、保管联,并与过磅记录修改部分及耿某某报审核实的报表进行逐一比对,得出被告人耿某某是唯一与武某某共谋侵占平遥县某公司饲料的结论,夯实指控犯罪基础,形成完整的指控犯罪证据链条。检察官在出示证据基础上,对被告人依法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敦促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两名被告人均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坚持打击和保护并重,在准确打击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犯罪的同时,依法帮助企业成功挽回经济损失,促使企业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积极为当地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四:任某某职务侵占案

  一、案情摘要

  2007年被告人任某某在临猗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09年至2016年期间,其通过降低公司员工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增大自己和其丈夫赵某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虚构公司六名员工等方法侵占公司给员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1.9万元。后任某某向住房公积金账户补交 13.3万元,案发时实际侵占18.5万元。另任某某在河南省三门峡某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该公司河南籍员工缴纳三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时,通过降低员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方法少缴养老保险8.6万元,并占为己有。

  二、诉讼过程 

  被告人任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由临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向临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6日以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依法提起公诉。临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中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担任人力资源管理岗位便利条件,通过开具假发票、虚增参保人员、压低员工参保基数,增大自己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欺骗公司财务,将其他员工应享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款打入其个人账户。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企业财产权利,也直接侵害了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为确保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检察机关主动联系侦查人员和公司“五险一金”专管员,对于员工受损的数额逐一核对,并积极引导、督促企业及时将赔偿款发放给每位受损员工。案件审结后,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对该企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进一步规范职工劳动保障、保证政策落实,明确“五险一金”的缴费政策,及时公示职工缴费比例和金额,确保企业员工的知情权。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办案,积极引导企业规范经营,依法落实职工劳动保障政策,确保相关政策落地落实,既有力维护了企业财产权利,又保障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长治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担任工程管理预决算工程师的职务之便,在河南沁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某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进行工程决算过程中,故意拖延审核决算报告,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6日期间多次收受上述公司相关负责人贾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阎某某等人的好处费,共计16万元。

  二、诉讼过程

  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1日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提起公诉。2018年6月20日壶关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涉案赃款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从业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为企业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创造社会效益。但是,部分从业人员违反企业管理制度行贿受贿,危害企业根本利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该案打击了企业内部“蛀虫”,为民营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建设敲响了警钟。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指控犯罪职能,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有助于提升优化当地法治环境、营商环境。

  案例六:卢某某敲诈勒索案

  一、案情摘要

  被告人卢某某的房屋与长治县某某苑小区相邻。2016年4月份,卢某某向长治县某某苑小区的负责人原某索要住房,被拒绝。后卢某某又以要拆掉该小区东围墙内的照壁为由向原某索要住房,被拒绝。2016年5月25日,卢某某将自家拆房时的建筑垃圾堆放到该小区的大门口,造成小区内住户及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导致部分住户提出退房要求,项目负责人原某被迫同意卢某某要求,支付卢某某10万元人民币,后卢某某将垃圾运走。

  二、诉讼过程

  卢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由长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了补充侦查,进一步完善指控证据体系,于2018年10月1日提起公诉。2018年12月6日,长治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后,被告人卢某某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指控犯罪职能作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补充侦查,完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充分利用庭审平台,对卢某某敲诈勒索犯罪进行了有力指控,促使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退还全部赃款,其家属当场将10万元人民币上交法庭。长治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指控犯罪,有效地打击了扰乱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保护了企业家的财产安全,同时也对广大群众起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教育作用。

  案例七:毋某某合同诈骗案

  一、案情摘要

  被不起诉人毋某某于2010年5月开始向晋城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购买铸铁管。交易方式为双方电话联系,铸造公司按照毋某某的需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毋某某支付货款和运费,先期预付货款,后为赊销。铸造公司并未要求毋某某履行货物签收手续,也未核实毋某某的真实姓名,根据毋某某名字的谐音,以“吴某某”为名在公司财务建立往来账目。在双方业务往来的7年间,毋某某的未结货款累计72.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铸造公司将毋某某诉至泽州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7年11月4日,在泽州县人民法院庭审中,毋某某并未出庭,其代理律师以“吴某某”不是“毋某某”为由,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无法证明拖欠货款事实。泽州县人民法院认为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将犯罪线索移交泽州县公安局。泽州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3日调查询问,毋某某认为民事证据对己有利,意图拖后履行债务,就陈述已结清债务,否认拖欠货款事实。泽州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侦查。2018年2月3日,毋某某主动向铸造公司支付欠款72.5万元,铸造公司于当日对毋某某的行为做出刑事谅解。

  二、诉讼过程

  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泽州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将线索移送泽州县公安局,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部分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补充侦查。经过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毋某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

  三、典型意义

  被不起诉人毋某某经营的某管业公司与晋城某铸造公司因合同纠纷被诉诸法院,法院认为被告方毋某某当庭否认拖欠货款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毋某某合同诈骗案中,详细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审慎研判案件事实、法律定性,认为双方依交易习惯,采用电话、邮件等方式确认交易数量和金额,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名字不符,但在纠纷发生前,买卖一直正常进行,双方定期进行正常的往来对账,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毋某某主观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名实不符是由于交易过程不规范、公司管理制度不健全造成,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侦查期间毋某某主动支付拖欠货款并取得铸造公司谅解。检察机关秉持谦抑审慎司法理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通过精准办案,有力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努力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案例八: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案情摘要

  2014年至2016年之间,被告单位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人陈某与山西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数份施工合同,之后聘用了多名农民工施工,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毕后,山西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收到工程款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拖欠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59名工人工资达76万余元,后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先后五次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收到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责令整改决定书后,陈某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诉讼过程

  陈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根据案件事实,追加江苏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陈某一并于2018年11月23日提起公诉。最终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江苏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陈某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单位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多名农民工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欠薪人数多、数额大,并引发农民工群体上访,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并责令被告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加起诉了被告单位。检察机关积极协调、释法说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最终在提起公诉前还清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并表示认罪悔罪。据此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做出上述裁判。建筑业是城市劳动用工的一大主体,也是近年来劳动欠薪的高发行业,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妥善处理好劳资关系。

  案例九:郑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监督案

  一、案情摘要

  蒲县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被告人郑某。2016年6月,郑某与孙某签订《蒲县某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变更登记、转让的价格及合同附件采矿证移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孙某支付价款120万元,郑某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郑某拒绝交付采矿证。孙某将郑某诉至法院。经审理,二审终审判决郑某立即将蒲县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交付孙某。后经多次执行,但被告人郑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致使该公司采矿证逾期不能办理,被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基建至今,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3.5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月,蒲县某有限公司股东孙某委托律师向蒲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立案监督申请,请求公安机关立即对被告人郑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并提交了孙某与郑某转让公司后的采矿许可证纠纷相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与公安机关之间沟通经过等相关材料。蒲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调查后认为,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经多次执行,郑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公安机关未对此案立案侦查。据此,蒲县人民检察院启动了立案监督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向蒲县公安局发了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018年2月5日蒲县公安局就郑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一案出具了不立案理由说明。蒲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3月21日通知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3月26日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6日对郑某做出批准逮捕决定。2018年7月9日蒲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18年9月20日蒲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郑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向其多次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属于有能力履行执行义务而拒不履行情形,但是公安机关未能及时依法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通过立案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开展立案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做出判决,有力维护了民营企业的胜诉权益,有力惩治了拒执犯罪,对这类抗拒执行犯罪行为起到较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十:邯郸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摘要

  2016年5月11日邯郸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诉至静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2017年4月7日邯郸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静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静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申请人认为法院执行立案一个月后才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执行进度缓慢对其生产经营带来极大不利影响,于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静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静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存在法律文书送达违法和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遂向静乐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积极履行执行职责,尽快执结案件。静乐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迅速行动,积极履职,很快为申请人落实了15万元的工程款,后续的款项也在不久后落实。

  二、典型意义

  执行进度缓慢、执行超期限会导致申请人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如期实现,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静乐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督促静乐县人民法院积极履职,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执行进展,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促使被执行人很快履行了支付义务,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企业的合法权益,为静乐本地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法治环境做出了积极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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