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5〕4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山西省清徐县**乡**路**号。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2月11日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2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2月11日,延期审查15日。2015年3月17日,本院将该案退回清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9日、10日,赵某乙(在逃)安排被告人赵某甲在**村北“八十亩抽水站”组织指挥**镇**村杨某某的一台龙工挖机和**镇**村王某某的两台阿特拉斯、一台日立挖机共四台挖机将潇河堤坝向北(河中心方向)移,赵某甲现场指挥挖机施工并登记挖机工作时间。10月10日上午,该行为被**乡政府及清徐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制止。约二、三天后的一个晚上,赵某乙再次安排赵某甲指挥七、八台挖机将原有河道堤防继续向河道中心移,导致河道主槽缩窄,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同时造成河堤沿岸9500株速生丰产林木毁坏,价值17.1万元。经山西国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毁坏潇河堤防修复工程(桩号1+650-2+127)费用为85.91万元。赵某甲造成各类财物损失共计103.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赵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诚
2015年4月10日
附:被告人赵某甲现押清徐县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