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4〕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县**镇**街**号。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K****5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小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罗村口,遇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认为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附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晋源
2014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