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5〕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清徐县**镇**路**号。2015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清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清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清徐县**镇**街**号。2015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清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清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9日,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拿到晋A****7宝马车钥匙,该车钥匙系张某某从贾某丙手中扣押。次日贾某甲将车钥匙交给贾某丙,2015年2月21日下午,张某某在西谷村郝某某家中向贾某甲索要车钥匙,贾某甲联系贾某丙索要宝马车钥匙未果。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至西谷村郝某某家,张某某、刘某某将贾某甲带至清徐县大北村马某某的养羊场内,期间张某某、刘某某对贾某甲进行殴打,逼迫其向贾某丙索要车钥匙。23时许刘某某离开,张某某继续控制贾某甲。2015年2月22日9时40分许,贾某甲的父亲贾某丁向清徐县公安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贾某丁、贾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晋源
2015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押清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