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5〕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镇**村**号。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清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7日中午,在清徐县**镇**村耿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吃饭时因倒酒发生口角,张某甲用酒瓶砸向张某乙,致其左面颊、左额受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左面颊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额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晋源
2015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清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